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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 一、申報書。 二、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 三、標準檢查改善計畫書。 四、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認可證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2. 前項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由下列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 一、標準檢查: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 二、評估檢查:評估檢查專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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