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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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 一、申報書。 二、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 三、標準檢查改善計畫書。 四、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認可證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 2.前項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由下列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 一、標準檢查: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 二、評估檢查:評估檢查專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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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2條的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在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時,需要確認以下項目: 1. 申報書 2. 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 3. 標準檢查改善計畫書 4. 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認可證影本 5. 其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的文件 而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則需要由以下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負責簽證: 1. 標準檢查: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 2. 評估檢查:評估檢查專業機構 例如,根據內政部發佈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實例解說》,標準檢查報告書的簽證應由內政部認可的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來執行,該報告書應包含建築物的檢查項目、檢查結果、不合格項目,以及改善計畫等相關內容。 參考資料: - 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 內政部建築法執行規則 - 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程序 - 內政部發佈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實例解說》
- 核名詞
-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 建築法 第 7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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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