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9 條
快速跳轉
- 1.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 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 2.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再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該建築物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9條規定了以下兩種情況下,申報人可以免辦理該法案第7條所要求的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1. 依據本辦法在2018年2月21日修正前已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的建築物,申報人可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施工實施證明、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等)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就可以免辦理該評估檢查申報。 2.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25條之一第2項第1款所規定的建築物,申報人可以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就可以免辦理該評估檢查申報。但如果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根據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將該建築物列為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的對象。
- 第七條條文
- 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 25-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