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第 5 條
快速跳轉
- 1.專任承裝技工應專任一下水道承裝商,並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 2.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專任承裝技工取得第三條訓練合格證書逾五年者,應再參加訓練機關(構)辦理之回訓,取得最近五年內之回訓合格證明。
- 3.自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後,未取得前項回訓合格證明者,不得擔任下水道承裝商僱用之專任承裝技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發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籌設許可文件時,需要在文件上註明有效期限為六個月。根據這個規定,下水道承裝商需要在有效期限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