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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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者,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安置或處理所服務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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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第11條,當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政府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能夠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地安置或處理所服務的對象。 範例:當一個社會住宅項目因為原本計劃所解決的住房需求已經得到滿足,並且經營者提供了相關資料證明該項目現在能夠正常營運,政府可以根據該條例終止對這個社會住宅項目的接管。 參考資料: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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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