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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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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者,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安置或處理所服務之對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第11條,當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政府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能夠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地安置或處理所服務的對象。 範例:當一個社會住宅項目因為原本計劃所解決的住房需求已經得到滿足,並且經營者提供了相關資料證明該項目現在能夠正常營運,政府可以根據該條例終止對這個社會住宅項目的接管。 參考資料: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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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第 11 條規定:「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者,得終止接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