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6.28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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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託)適當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 前項接管人得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 經營者對接管人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 受接管社會住宅之負責人對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委任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 經營者收受接管營運通知之日起,不得處分社會住宅之資產。受接管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 經營者因履行原興辦契約或所興辦社會住宅受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負責處理。
- 經營者應將受接管營運之項目與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者,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安置或處理所服務之對象。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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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6.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