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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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第13條,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終止對社會住宅的接管後,如果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權人經徵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意見後,可以終止租約或地上權契約。 根據最新的資料,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根據各項情況來終止對社會住宅的接管。而第2條中提到的「各款情形」具體指的是哪些情況,資料沒有明確指出。然而,在廢止社會住宅租約或地上權契約之前,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必須先徵詢相關主管機關的意見。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款條文
- 第二條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 2 條條文
-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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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