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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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已營運之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接管之必要者,應實施接管,並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及通知金融機構為必要之行為: 一、有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廢止興辦核准情形。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經宣告破產、決議清算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三、評鑑結果丙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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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第2條規定了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的必要情形,包括以下情況: 1.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廢止興辦核准情形,即根據申請審查辦法的規定,應當廢止興辦社會住宅的核准。 例如,如果一家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的核准已經根據申請審查辦法的要求應當被廢止,政府可以進行接管。 2.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營者經宣告破產、決議清算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即經營者已經宣告破產、決議清算解散,或者主管機關已經命令解散。 例如,如果一家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的經營者宣告破產,政府可以進行接管。 3. 評鑑結果丙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即經評鑑結果判定為丙等,並且主管機關已經通知該社會住宅進行限期改善,但在限期內未能改善或改善無效。 例如,如果一個社會住宅被評鑑為丙等,主管機關要求在限期內進行改善,但該社會住宅未能在限期內改善或改善效果不顯著,政府可以進行接管。 4.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即主管機關確認該社會住宅無法繼續營業的其他情況。 例如,如果主管機關認為一個社會住宅存在無法繼續營業的情況,政府可以進行接管。 參考資料: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第2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宣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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