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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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託)適當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 2.前項接管人得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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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第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自行或委任適當的機關(構)或團體擔任接管人。這意味著政府可以直接負責接管社會住宅,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或團體負責接管。 根據此法規,接管人可以遴聘5至9人組成接管小組,並可以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和經驗的人員協助處理相關事項。這些專業人員的參與可以幫助接管小組更好地執行其職責。 根據我所找到的參考資料,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的實際運作方式和案例資料較為有限,且大部分相關資料為政府內部使用或報導。因此,在此無法提供相關案例作為參考。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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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