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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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第4條是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時,應當公告以下事項:受接管住宅的名稱及地址、接管的原因及根據、接管的營運項目和範圍、接管人的名稱和地址、接管人的權限、接管的期間和起始日,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的事項。接管營運的期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年,但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可以延長六個月,但延長只能一次。關於通知和公告的方式,可以適用前述的規定。此規定的相關資料來源是「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最新修訂的版本。一個與這項法規有關的範例是,如果一座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營運不善需要被政府接管,主管機關應該按照法規的要求公告接管的事項,並通知相關的當事人和承租人。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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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