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11 條
- 1.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以下簡稱核定戶),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檢附該證明與承貸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屆期未簽約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核定戶所持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貸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核定戶之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核定戶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核定戶之家庭成員已依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者,或已依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全數返還溢領政府其他住宅補貼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始得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 2.核定戶之抵押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核定戶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並以申請人全部持有或其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全部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該住宅不得移轉予配偶或該共同持有住宅之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 二、以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家庭成員全部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者,原申請人應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申請人變更後仍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三、核定戶以配偶全部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受第一款有關抵押擔保品應為申請人全部持有或其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全部規定之限制。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第一款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二)將抵押擔保品產權移轉為原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 (三)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同意書。
- 3.依前項第四款辦理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 4.核定戶應自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次撥貸。屆期未完成撥款手續者,以棄權論。
- 5.受補貼者應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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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1 條規定如下: 1.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 - 核定戶(已獲核定貸款利息補貼的申請人)必須在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後一年內,與承貸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逾期未簽約者視為棄權。貸款的程序和所需文件依據各承貸金融機構的規定辦理。 - 承貸金融機構在核撥貸款後必須收存核定戶持有的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作為備查。 - 若承貸金融機構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原因駁回核定戶的申請,必須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核定戶並副知當地主管機關。 2. 核定戶的抵押擔保品規定如下: - 核定戶必須以申請人作為借款人,且以申請人或與其家庭成員共同持有的住宅作為抵押擔保品。該住宅不得轉讓給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的第三人。 - 若以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的住宅辦理貸款,原申請人必須辦理申請人變更手續。申請人變更後仍需符合家庭成員不得擁有兩個以上住宅及不得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住宅補貼的規定。 - 若核定戶以配偶持有的住宅作為抵押擔保品,則需提交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的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的同意書。此情況不受抵押擔保品需為申請人持有或與家庭成員共同持有的限制。 3. 若定期查核時發現抵押擔保品不符合規定,核定戶必須在接獲查核結果通知後的兩個月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 辦理申請人變更手續。 - 將抵押擔保品產權移轉給原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 - 補正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的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同意書。 4. 若核定戶未能在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後的兩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視為棄權。 5. 受補貼者應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參考資料: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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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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