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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19 條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 一、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十七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之日未租賃住宅者,未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二)申請租金補貼審核期間租賃契約消滅,未再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三)租賃契約有應補件之情形。 (四)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應檢附該家庭成員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之證明文件。
  2. 2.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屆期未補件或補件未完全者,不予補貼。
  3. 3.第一項之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租金補貼費用撥入指定人之郵政儲金帳戶)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費用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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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9 條規定如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的情形有以下兩種: a) 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十七條規定文件,且租賃契約仍有效者,自核定函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b) 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需於核定函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一) 申請租金補貼時未租賃住宅,未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二) 申請租金補貼審核期間租賃契約終止,未再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三) 租賃契約需要補件。 (四) 家庭成員正接受其他租金補貼或居住在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的出租住宅,需檢附成員放棄原補貼或租住證明文件。 2. 根據前項第二款規定,若申請人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次日起三個月內未補件或未完全補件,將不予補貼。 3. 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申請人可填寫切結書,同意將租金補貼費用撥入由申請人指定的郵政儲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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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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