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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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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二)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 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四、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2. 2.出租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但租金補貼期間將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得免檢附。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規定期限未檢附新租賃契約,自出租人死亡屆滿六個月之日起不予核撥租金補貼。但受補貼戶已檢附出租人繼承人繼承訴訟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出租人死亡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補貼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租金補貼期間將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免予通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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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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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0 條規定:「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