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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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配偶及原申請書表所列家庭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請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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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7條的規定: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這表示負責管理該補貼的機關應根據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以及他們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的情況進行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配偶及戶籍內直系親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的檔案,如果需要的話,他們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查核前提交最新的相關資料。 2. 如果被查核的對象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中停止補貼的情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從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的決定。屆時,承貸金融機構應通知原核定的戶籍,限期返還已經溢領的補貼。如果在限期內未返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追繳該補貼。 根據這些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7 條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補貼者及其家庭成員的住宅狀況進行查核,並建立相關的資料檔案。如果被查核的對象有停止補貼的情況,相關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原補貼決定,並追繳已溢領的補貼。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予以名詞
- 核名詞
- 住宅法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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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