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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衡酌財政狀況,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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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8條規定,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法第9條的規定,考慮財政狀況,自行制定補貼基準。這些自行制定的補貼基準不能超過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上限。如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特殊需要而制定的補貼基準超過了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則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根據這一規定,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的財政情況制定自己的補貼標準,但是這些補貼標準不能超過法律所規定的上限。如果他們需要制定超過上限的補貼標準,則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參考資料:《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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