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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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了濕地復育的報告要求。根據該條規定,濕地保育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的濕地復育成果應至少每季報告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意味著濕地保育的相關單位或機構需要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與復育成果有關的報告。報告須包含該季度內的復育成果和進展情況,以供中央主管機關核查和評估濕地保育工作的進展。這有助於確保濕地的有效復育和保育工作得以持續進行。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水土保持局。《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http://bio.chmc.gov.tw/001/Upload/377/relfile/16767/118297/860277be-c3bf-49b8-adee-db2d7f176570.pdf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濕地保育法 第 3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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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