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5.28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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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單位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申請公告暫定重要濕地,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濕地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濕地符合本法第八條各款之一內容。 四、濕地現況、照片及緊急情況之說明。 五、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初審,經審查須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單位或團體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經前項初審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申請單位或團體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場勘查,經評估該濕地具有本法第八條所定事項者,逕予公告暫定重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條暫定重要濕地之現場勘查、公告及通知程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現場勘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年期為二十五年。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應考量重要濕地條件、議題與管理之必要性等因素訂定下列事項:
一、生物資源允許利用之時間、範圍及方式。
二、水資源允許利用與排放之地點及基準。
三、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允許利用行為與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建築及設施等規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予適時、適地、適量、適性永續利用之事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從來之現況使用,指該使用行為至本法認定基準日時,仍持續進行之狀態或行為。
主管機關應將許可使用之簡易設施及變更使用坐落土地之資料予以套繪、造冊,並建置資料庫列管。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審查,得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育成果應至少每季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者,其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為本法施行之日。
本法所定重要濕地、暫定重要濕地及其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與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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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5.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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