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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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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經評定為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暫定重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當依據該法第12條第2項公告暫定為重要濕地後,經評定為非重要濕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公告廢止暫定重要濕地的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以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塊土地根據濕地保育法第12條第2項被暫定為重要濕地,但經評定後不再符合重要濕地的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就必須公告廢止該土地的暫定重要濕地地位,並以書面通知相關當事人,讓他們知道該土地不再受到重要濕地保護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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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經評定為非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暫定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