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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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當依據該法第12條第2項公告暫定為重要濕地後,經評定為非重要濕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公告廢止暫定重要濕地的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以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塊土地根據濕地保育法第12條第2項被暫定為重要濕地,但經評定後不再符合重要濕地的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就必須公告廢止該土地的暫定重要濕地地位,並以書面通知相關當事人,讓他們知道該土地不再受到重要濕地保護的規定。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濕地保育法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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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