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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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案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措施,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無法於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情形者,始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實施生態補償: 一、依附件三審酌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 二、提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育基準。 三、其他方式實施生態補償。
- 2.前項申請案依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及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並於復育基地經審查同意之調查方式調查達到復育基準後,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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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16條》,申請案自行評估提出的異地補償措施如果無法在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則可以實施生態補償的方式如下: 1. 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可以依附件三審酌提高比率。 2. 提高復育基準,可以提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基準。 3. 其他實施生態補償的方式。 根據《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案提出的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的生態補償措施,需要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并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后送主管機關同意,始得進行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的生態補償措施。在復育基地經審查同意的調查方式調查達到復育基準后,需要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審酌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濕地保育法 第 27 條條文
-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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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