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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16 條

  1. 申請案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措施,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無法於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情形者,始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實施生態補償: 一、依附件三審酌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 二、提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育基準。 三、其他方式實施生態補償。
  2. 前項申請案依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及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並於復育基地經審查同意之調查方式調查達到復育基準後,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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