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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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許可案件屬開發利用及工程建設階段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初審說明書符合規定後,於申請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查。
- 2.申請許可案件已依目的事業及土地使用主管法令規定完成公開展覽或公聽會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但申請人應將辦理經過及陳情意見處理情形,併同說明書送請審查。
- 3.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許可,於工程建設階段申請許可案件免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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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的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如果申請許可案件屬於開發利用和工程建設階段,申請人應在初審說明書符合規定後,在申請地點所在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進行公開展覽三十日和舉行公聽會。同時,應在政府公報、新聞紙和網際網路上登載公開展覽和公聽會的日期和地點,或者使用其他適當的方法廣泛宣傳。任何人民或團體在公開展覽期間內,可以以書面方式提出意見,並一併進行審查。 範例:某個開發人士在申請使用許可時遭到了居民的反對,居民可以在公開展覽期間提交書面意見給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2. 根據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如果申請許可案件已經按照目的事業和土地使用的法律規定完成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則無需再次進行公開展覽或公聽會。不過,申請人應在說明書中附上相關資料,闡述辦理經過和處理意見的情況,以供審查。 範例:一家開發公司在過去已經按照相關法規進行了公開展覽和公聽會,現在申請許可時可以免除再次進行這些程序。 3. 根據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如果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則不適用第1項的規定。 範例:某次特定區位利用的申請案例涉及國家安全,因此公開展覽和公聽會的規定不適用。 4. 根據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在2010年12月4日修正前根據原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事業許可,在工程建設階段申請許可案件時,無需再次按照第1項的規定進行公開展覽或公聽會。 範例:在2010年12月4日之前,某個開發人士根據原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取得了事業許可,現在在工程建設階段申請許可時可以免除再次進行公開展覽或公聽會。 參考資料: -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4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法令名詞
- 陳情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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