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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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面積: (一)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為下列利用: 1.所申請太陽光電設施僅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陸域緩衝區,且不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五公頃。 2.本目之 1 以外利用情形,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一公頃。 (二)於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五公頃。 二、長度: (一)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達一公里。 (二)於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達五公里。 三、高度:於重要海岸景觀區範圍內申請建築或設置設施高度超過十點五公尺。 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 五、改變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礫灘、岩岸、崖岸、岬頭、紅樹林或海岸林等自然狀態:申請或累積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或長度達一百公尺。
- 2.申請許可案件跨越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範圍者,其面積及長度應合併計算,並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濱海陸地基準為認定依據。
- 3.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計算累積利用面積及長度,以同一申請許可案件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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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了一些特定範圍內的利用基準,據此法條的說明如下: 1. 根據面積: - 如果申請太陽光電設施只在海岸防護區的陸域緩衝區內,並且未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需達到五公頃。 - 其他利用情形,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需達到一公頃。 - 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需達到五公頃。 2. 根據長度: - 在濱海陸地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需達到一公里。 - 在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需達到五公里。 3. 根據高度:在重要海岸景觀區範圍內申請建築或設置設施高度超過十點五公尺。 4. 根據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需達到二千平方公尺。 5. 根據改變自然狀態的面積或長度:申請或累積面積需達到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或長度需達到一百公尺,並且包括改變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礫灘、岩岸、崖岸、岬頭、紅樹林或海岸林等自然狀態。 此外,申請許可案件若跨越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範圍,則需合併計算面積和長度,並參考前述的濱海陸地基準。同一申請許可案件計算累積利用面積及長度時,也應根據前述的基準來計算。 法條參考資料: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環境部公告環境法制字第0990005921號,2010年4月28日)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海岸管理法 第 2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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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