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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第 2 條

  1.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初步評估:評估項目、內容、權重及評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評估等級及基準,如附表五。 二、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所定之評估內容辦理。
  2.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步評估案件,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評估等級及基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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