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0.11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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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初步評估:評估項目、內容、權重及評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評估等級及基準,如附表五。 二、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所定之評估內容辦理。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步評估案件,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評估等級及基準認定之。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依下列評估方式,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後,製作評估報告書:
一、初步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規定辦理檢測。
二、詳細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共同供應契約所定評估方式辦理檢測。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申請結構安全評估,其評估報告書,得視為前條所定之評估報告書。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評估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所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講習會,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
-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及評估人員應公正執行任務;對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應遵守迴避原則。
- 評估人員不得同時於二家以上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執行評估及簽證工作。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之評估業務實施不定期檢查及現場勘查,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不定期檢查及現場勘查,應事先通知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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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0.1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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