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31 條的規定: 1. 第一項規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在執行相關業務時,如果需要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資料,必須事先經過監督機關的同意。中心在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資料時,也需要支付相關的規費。 舉例來說,如果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在進行都市更新計畫時需要查詢特定樓房的所有權人,就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相關的戶籍資料或土地謄本。 2. 第二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的資料僅能用於本中心執行的業務,不能用於其他目的。此外,中心在蒐集、處理和利用這些資料時,必須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例如,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取得的戶籍資料或土地謄本僅可以用於核實、研究和規劃都市更新事務,不得用於其他商業用途或個人濫用。 3. 第三項規定,具體關於申請範圍和要件的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行訂定。 例如,中心在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謄本時,可能需要提供特定的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具體的細節由監督機關來規定。 以上是根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31 條的規定所做的釋義,參考資料來源為該法條本身。
本中心為執行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經監督機關同意後,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並繳納相關規費。 依前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之資料,不得做其他目的外使用,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範圍及要件,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二、本中心因執行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需要,須申請戶籍資料,以利業務推動。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非所有權人無法直接申請第一類謄本資料,然而更新前期規劃作業或土地整合皆須有完整的所有權人資料才能有效分析權屬與進行溝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需要依第一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之資料,不得作其他目的外使用,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違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第三項定明監督機關對於本中心申請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資料,其申請範圍及要件由監督機關另定,以保護個人資料之運用。
一、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二、本中心因執行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需要,須申請戶籍資料,以利業務推動。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非所有權人無法直接申請第一類謄本資料,然而更新前期規劃作業或土地整合皆須有完整的所有權人資料才能有效分析權屬與進行溝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本中心因業務需要依第一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之資料,不得作其他目的外使用,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違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第三項定明監督機關對於本中心申請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資料,其申請範圍及要件由監督機關另定,以保護個人資料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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