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出席者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 四、申請人所提出之公聽會簡報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其他相關資料。 六、依第四條規定提出之公聽會書面意見。
-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 未能出席公聽會者,得提出書面意見,並列入公聽會紀錄。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