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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1.29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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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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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辦理公開展覽,應於公開展覽開始七日前,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時間及地點,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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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應於公聽會舉行七日前,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下列事項,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一、事由及依據。 二、時間及地點。 三、申請使用計畫範圍及性質。 四、公聽會進行之程序及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公開之事項。
  2. 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舉行七日前,將前項各款公開事項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與前條之公開或廣泛周知方式,得同時為之。
  4. 公聽會應於公開展覽開始日起四十五日內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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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舉行之公聽會,應邀請申請人及下列機關出席,任何人民或團體亦得出席表示意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三、其他相關機關。
  2. 申請人應出席公聽會說明使用許可計畫範圍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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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持人於公聽會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申請人及其他到場人。 二、許可申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言。 三、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申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公聽會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四、申請人無故缺席者,得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公聽會。 五、認為有必要時,於公聽會期日結束前,決定公聽會之續行。 六、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繼續舉行公聽會時,得中止公聽會。 七、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公聽會所必要之措施。
  2. 主持人依前項第二款決定申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言時,應注意其時間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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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出席者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 四、申請人所提出之公聽會簡報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其他相關資料。 六、依第四條規定提出之公聽會書面意見。
  2.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3. 未能出席公聽會者,得提出書面意見,並列入公聽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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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於公開展覽期間之書面意見及公聽會紀錄,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並寄送申請人。但依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公聽會者,其紀錄應於公聽會終結之日起十五日內公開及寄送。
  2. 公聽會發言人或提供書面意見者對於前項公聽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得於會議紀錄公開或寄送後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異議書後以書面回應處理方式。
  3. 第一項主管機關彙整書面意見之格式,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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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於公開展覽期間之書面意見及公聽會紀錄,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公聽會紀錄應於其公開及寄送日報請審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11.2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