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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第 17 條

  1. 1.施工期間須停工時,申請人應於停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2.工程停工者,不得影響使用計畫範圍及鄰近地區海岸之穩定,且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限期令申請人復工或回復原狀;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如有發生損害,申請人應負緊急應變處理責任,並依造地施工計畫所載損害賠償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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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了關於施工期間停工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施工期間需要停工,申請人應在停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若工程停工,不得對使用計畫範圍和鄰近地區海岸的穩定造成影響。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限期令申請人復工或回復原狀;如果在期限屆滿時未能辦理,主管機關可以廢止許可。如果造成損害,申請人應負責緊急應變處理,並依照造地施工計畫中所載的損害賠償辦法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臺灣法規資料庫, 2003年修正,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3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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