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5.24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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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使用許可另定申請期限者,依其期限。
-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如附件一: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技師簽證或簽名資料。 (四)造地施工計畫範圍。 (五)造地工程內容。 (六)使用計畫載明之預定開工、完工日期及分期分區計畫。 (七)分年工程費概算。 (八)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使用計畫。 二、施工設計書圖: (一)環境調查分析。 (二)工程設計圖說: 1.填築工程設計。 2.排水工程設計。 3.其他公共設施設計。 三、施工管理計畫: (一)承造人清冊。 (二)監造單位清冊。 (三)各項工程項目名稱、施工方法、施工順序、預定進度及施工作業流程圖。 (四)分期分區施工前臨時排水及臨時圍堵攔砂設施圖說。 (五)臨時施工場地。 (六)運輸計畫。 (七)施工安全及管理。 (八)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 第一項申請填海造地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議,認定屬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者,申請人應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主管機關為審議造地施工計畫,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審查會審議。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參與。
-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及其他相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但造地施工計畫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受理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後,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議,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申請人。
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部分,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提供專業審查意見;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單位,將姓名或單位名稱、預定開工日期及預定完工日期(如附件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申請人應依造地施工計畫施工,監造單位應於施工期間,依造地施工計畫監造及查驗施工品質,並依工程進度,製作監造週報表及監造月報表(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 主管機關於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實施檢查時,申請人及監造單位應備妥前項監造週報表、監造月報表與下列項目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之航拍影像或照片等資料到場說明: 一、海堤定線。 二、海堤斷面變化處。 三、過堤排水箱涵埋設。 四、分期分區之分隔堤。 五、潮口封堵。 六、堤防胸牆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作業。 七、抽沙作業。 八、填埋作業。 九、回填區排水設施。 十、海岸防護設施。 十一、其他重要工程重點項目。
- 主管機關發現有不符合造地施工計畫或有引起公害之虞者,應令申請人限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地勘查,無擅自動工情形者,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予申請人。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退還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動支開發保證金進行善後處理: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且主管機關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地勘查,有擅自動工之情形。 二、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廢止許可。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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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5.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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