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1.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地勘查,無擅自動工情形者,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予申請人。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退還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動支開發保證金進行善後處理: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且主管機關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地勘查,有擅自動工之情形。 二、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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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第20條的規定,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不退還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相關機關,並在必要時使用開發保證金進行善後處理: 1. 根據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廢止許可,並且主管機關在廢止後三十日內進行實地勘查,發現有擅自動工的情形。 2. 根據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的規定廢止許可。 例如,假設某個填海造地項目的許可被廢止,且主管機關在廢止後的30天內進行實地勘查,發現施工方擅自繼續進行動工,則主管機關將不退還開發保證金並通知相關機關。另外,根據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的其他條文規定,如果項目存在其他嚴重違規情況,也可能導致許可被廢止且不退還開發保證金。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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