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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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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九十日內一次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始得發許可。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免繳交開發保證金。
  2. 2.開發保證金應依工程總價計算,計算基準如附件二。
  3. 3.第一項開發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4. 4.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繳交開發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駁回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條,《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如下: 1. 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九十日內一次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免繳交開發保證金。 根據該條規定,申請人在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通過後,需在主管機關通知後的90日內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才能核發許可。然而,若申請人是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則可以免繳開發保證金。 2. 開發保證金應依工程總價計算,計算基準如附件二。 根據該條規定,開發保證金的計算方式是依據工程總價進行計算。具體的計算基準請參考附件二。 3.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根據該條規定,繳交開發保證金可以使用以下方式: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者取得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4.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繳交開發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駁回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 根據該條規定,若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應該駁回該造地施工計畫的申請案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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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九十日內一次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