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第 9 條
- 1.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九十日內一次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免繳交開發保證金。
- 2.開發保證金應依工程總價計算,計算基準如附件二。
- 3.第一項開發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 4.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繳交開發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駁回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條,《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如下: 1. 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九十日內一次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免繳交開發保證金。 根據該條規定,申請人在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通過後,需在主管機關通知後的90日內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才能核發許可。然而,若申請人是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則可以免繳開發保證金。 2. 開發保證金應依工程總價計算,計算基準如附件二。 根據該條規定,開發保證金的計算方式是依據工程總價進行計算。具體的計算基準請參考附件二。 3.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根據該條規定,繳交開發保證金可以使用以下方式: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者取得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4.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繳交開發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駁回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 根據該條規定,若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應該駁回該造地施工計畫的申請案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