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營建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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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營建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20條的規定,非公務機關在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並留存相關的軌跡資料或證據(第1款)。此外,非公務機關在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的個人資料後,應留存相關紀錄,包括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的方法、時間或地點,以及將個人資料移轉給其他對象的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以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合法依據(第2款)。根據第3款的規定,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和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 非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記錄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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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