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警察機關於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緊急保護令前,為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派員於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下列方式,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協助轉介緊急安置。 二、緊急救援。 三、安全護送。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警察機關在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前,為了保護被害人並防止家庭暴力發生,必要時應派員在被害人的住處守護或採取以下方法來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安全: 1. 協助轉介緊急安置:警察機關可以協助被害人尋找適當的緊急安置場所,以確保他們的安全。 2. 緊急救援:警察機關可以提供緊急救援,包括醫療援助或其他必要的救助措施,以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和身體安全。 3. 安全護送:警察機關可以提供安全護送,確保被害人能夠安全離開危險的場所或前往安全的地方。 4. 查訪並告誡相對人:警察機關可以進行調查,並告誡施暴者,要求他們停止施暴行為並遵守法院的保護令。 5. 其他必要且適當的安全措施:根據情況需要,警察機關可以採取其他必要且適當的安全措施,以確保被害人和其家庭成員的安全。 這些措施旨在保護被害人的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的繼續發生。警察機關應根據該法規的要求,適時採取相應的行動,確保被害人獲得足夠的保護和支持。 相關參考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 核名詞
- 第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家庭暴力名詞
- 居所名詞
- 告誡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