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 1.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 2.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 3.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 4.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 5.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 6.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 7.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暴法第 16 條規定,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聲請後,足認有急迫危險者,應於 4 小時內以書面核發。
Q · 家暴緊急狀況,緊急保護令多久能拿到?
法定 4 小時內,可電話陳述不必到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4 項,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聲請後,經電話或到庭陳述足認有急迫危險時,應於 4 小時內以書面核發,並可傳真到警察機關當場執行。聲請人不必親自到法院,多透過警察或社工協助以電話完成陳述。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至通常保護令核發、駁回或撤回時失效。
白話解讀
家暴發生時,時間是最大的敵人。多數人以為要去法院聲請保護令是個漫長程序:遞狀、排期、開庭、等裁定。這條法律告訴你一條捷徑,叫緊急保護令。只要法官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必須在四小時內核發書面,不需要經過審理程序,不需要你到法院,甚至可以用電話陳述事實,核發完還能直接傳真到警察機關讓員警當場執行。更關鍵的是,民國112年修法後,這條快速通道涵蓋的保護範圍大幅擴充:禁止散布性影像、命交付性影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限制,都能在四小時內變成法院命令。這不是給律師讀的條文,這是給每個正在門外聽著屋內尖叫聲的人的一道門。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為緊急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程序規範,授權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於 4 小時內核發書面緊急保護令,並可透過電信傳真送達警察機關當場執行,是台灣家暴受害者進入小時級司法保護快速通道的核心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晚上發生家暴,怎麼聲請緊急保護令?
撥打 110 請警察到場,或撥 113 向家暴防治中心求助。警察或社工會協助你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你可以透過電話陳述事實給法官,不用親自到法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4 項)。法院認定有急迫危險後,應於 4 小時內核發書面,並可傳真到警察機關由員警立即執行。內行人提示:報警時要明確說「我要聲請緊急保護令」,不要只說「我被家暴」。
Q2緊急保護令有效多久?會不會突然失效?
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到法院審理後核發通常保護令、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效(家暴法第 16 條第 6 項)。但關鍵是:經法院核發者,會視為你已經聲請通常保護令(本條第 5 項),程序會自動轉為通常保護令審理。通常保護令一次最長 2 年(家暴法第 15 條)。內行人提示:不要以為緊急保護令失效你就沒保護,程序是一路往下接的。
Q3拿到緊急保護令後他還是來騷擾我怎麼辦?
違反保護令是刑事犯罪,依家暴法第 61 條可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請以現行法為準)。立刻報警並提告違反保護令罪,警察到場可依家暴法第 29 條逕行逮捕。內行人提示:保留違反保護令的所有證據(監視器、訊息、通話紀錄、錄音),這不只是刑事追訴的依據,也是日後聲請延長保護令或加強保護內容的有力材料。
Q4緊急保護令是什麼?
家暴法第 16 條建立的小時級快速通道,限急迫危險情境,法院 4 小時內核發書面,可由警察當場執行。
Q5暫時保護令是什麼?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法院依聲請或職權核發之過渡性保護令,可不經審理程序。
Q6什麼叫急迫危險?
被害人面臨即時、具體之人身安全威脅。法官綜合行為人暴力史、威脅言詞具體性、武器可得性、被害人恐懼程度判斷。
Q7緊急保護令怎麼聲請?
撥打 110/113 → 在現場或派出所陳述具體急迫事實 → 警察或主管機關代為聲請 → 法院 4 小時內核發 → 員警憑傳真執行。
Q8電話陳述要講什麼才會核發?
強調急迫性的具體事實:剛剛發生時間、傷勢部位、使用武器、威脅具體話語。細節越具體核發機會越高。
Q9緊急保護令要繳費嗎?
依家暴法第 10 條第 3 項,保護令聲請免徵裁判費。緊急保護令亦同。
Q10怎麼證明對方違反緊急保護令?
保留監視器、訊息、通話紀錄、錄音、目擊證人。違反保護令是現行犯,警察可依家暴法第 29 條逕行逮捕。
Q11緊急保護令 vs 暫時保護令差在哪?
緊急限急迫危險、4 小時核發;暫時是通常保護令審理前的過渡保護,無硬性時限。
Q12緊急保護令 vs 通常保護令差在哪?
緊急 4 小時核發但範圍限定(第 14 條部分款項);通常需審理但範圍全部 16 款、最長 2 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通常保護令 | 暫時保護令 | 緊急保護令 |
|---|---|---|---|
| 核發時間 | 經審理程序,數週至數月 |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隨時可核發 | 受理後 4 小時內 |
| 審理程序 | 需開庭 | 可不經審理程序 | 可不經審理程序,得以電話陳述 |
| 啟動條件 | 家暴事實 + 必要性 |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 | 急迫危險(即時人身安全威脅) |
| 送達方式 | 正式送達 | 正式送達 | 得以電信傳真送達警察機關 |
| 有效期間 | 最長 2 年(可延長) | 至通常保護令審理結果 | 至通常保護令審理結果(自動轉換) |
| 涵蓋款項 | 第 14 條全部 16 款 | 限第 1-7、10、12-14、16 款 | 限第 1-7、10、12-14、16 款 |
通常保護令
- 核發時間
- 經審理程序,數週至數月
- 審理程序
- 需開庭
- 啟動條件
- 家暴事實 + 必要性
- 送達方式
- 正式送達
- 有效期間
- 最長 2 年(可延長)
- 涵蓋款項
- 第 14 條全部 16 款
暫時保護令
- 核發時間
- 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隨時可核發
- 審理程序
- 可不經審理程序
- 啟動條件
-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
- 送達方式
- 正式送達
- 有效期間
- 至通常保護令審理結果
- 涵蓋款項
- 限第 1-7、10、12-14、16 款
緊急保護令
- 核發時間
- 受理後 4 小時內
- 審理程序
- 可不經審理程序,得以電話陳述
- 啟動條件
- 急迫危險(即時人身安全威脅)
- 送達方式
- 得以電信傳真送達警察機關
- 有效期間
- 至通常保護令審理結果(自動轉換)
- 涵蓋款項
- 限第 1-7、10、12-14、16 款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70528 制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為確實保護聲請人之安全,特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
(0960305 全文修正)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列緊急保護令,原條文第一項意涵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原條文第三項「有正當理由」文字,係於事實認定外另列多餘之主觀判斷,爰予刪除。 三、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生效後,如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應使已核發生效之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失效,爰於第六項增訂之。
(1040123 修正)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理由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使法院可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1121121 修正)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立法理由一、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實務上,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常請求暫定親權附隨請求禁止探視,爰將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範圍擴大,包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另考量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散布被害人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等保護措施具即時性,爰併納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範圍。 (二)鑑於實務中常見反覆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者,如及早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能有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之情形,爰增訂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加害人暴力認知及行為之改善需要一定期間之處遇,且考量司法審理與行政作業程序之效率及經濟性,爰法院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優先以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所核發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為準,命相對人接續完成,並視其執行情形調整處遇計畫項目及時數,併予說明。 二、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惟依第七項為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時,究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撤銷或變更裁定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或應自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恐有爭議,爰於第七項增訂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核名詞
- 暫時保護令名詞
- 通常保護令名詞
- 聲請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條文
- 聲請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 駁回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4 條條文
為確實保護聲請人之安全,特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列緊急保護令,原條文第一項意涵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原條文第三項「有正當理由」文字,係於事實認定外另列多餘之主觀判斷,爰予刪除。 三、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生效後,如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應使已核發生效之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失效,爰於第六項增訂之。
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使法院可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一、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實務上,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常請求暫定親權附隨請求禁止探視,爰將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範圍擴大,包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另考量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散布被害人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等保護措施具即時性,爰併納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範圍。 (二)鑑於實務中常見反覆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者,如及早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能有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之情形,爰增訂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加害人暴力認知及行為之改善需要一定期間之處遇,且考量司法審理與行政作業程序之效率及經濟性,爰法院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優先以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所核發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為準,命相對人接續完成,並視其執行情形調整處遇計畫項目及時數,併予說明。 二、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惟依第七項為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時,究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撤銷或變更裁定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或應自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恐有爭議,爰於第七項增訂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