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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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2 年以下,期間屆滿前可聲請延長,每次 2 年可無限次聲請,聲請延長期間原保護令繼續有效至法院裁定為止。
Q · 保護令到期會自動延長嗎?
不會。要主動聲請延長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 2 年,到期不會自動延長。期間屆滿前必須主動聲請延長,每次最多 2 年、可無限次聲請。民國 112 年新法保證:聲請延長期間,原保護令繼續有效到法院裁定為止,沒有空窗期。檢察官、警察機關、家防中心也可代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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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護令拿到手的那一刻很多人覺得「我安全了」,但這張紙有個常被漏掉的細節:它有期限。最長2年,時間到就消失,加害人在法律上又可以靠近你。第15條的精髓不只是告訴你有期限,而是告訴你三條你必須知道的路:第一,期間屆滿前你可以聲請延長,每次2年、可以無限次延長,不是延完一次就沒了;第二,你不敢自己面對加害人可能的報復,民國104年修法後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都可以替你聲請延長,這是很多受害者不知道的隱藏條款;第三,民國112年最新修法解決一個很實務的黑洞:你聲請延長的期間,就算原本的保護令在法院裁定前到期,它依然繼續有效。這三個機制疊起來,才是你真正從「保護令會失效」這個惡夢裡完整脫身的路線。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規範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間(2 年以下)、延長機制(每次 2 年可多次聲請)、代聲請人範圍(檢察官 / 警察 / 主管機關)、過渡期保障(聲請延長期間原保護令繼續有效),構成家暴被害人持續性民事保護的時間規則總開關。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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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護令快到期了我是不是要重新申請一張新的?
不用重新申請,是「聲請延長」。依家暴法 § 15 第 2 項你可以聲請延長原來的保護令,每次最多 2 年,而且可以多次聲請。這比重新申請快很多,因為重新申請會被視為新案件要從頭審理。內行人提示:家防中心的社工可以替你寫聲請狀,你不必自己面對司法程序。打 1955 或 113 保護專線轉當地家防中心就可以。
Q2我很怕前夫報復不敢自己聲請延長,怎麼辦?
你不必自己出面。民國 104 年修法後,依家暴法 § 15 第 3 項,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家防中心)都可以替你聲請延長。相對人從聲請狀上看不出聲請是由誰發起的。內行人提示:最常見的操作是透過家防中心的社工,他們會評估你的狀況後主動啟動聲請程序,你不必出庭,由社工代為陳述即可。
Q3保護令到期那天我的延長聲請還在審查,這段時間是不是就沒有保護了?
沒這個空窗期。民國 112 年修法後,依家暴法 § 15 第 4 項,你聲請變更或延長的那一刻,原保護令就繼續有效到法院裁定為止。這是 2023 年的新保障,專門解決以前保護令到期但延長還在審的黑洞。內行人提示:這條適用於「你主動聲請」的情況,如果你沒聲請,保護令到期就是真的到期,所以主動出手是關鍵。
Q4保護令到期會自動延長嗎?
不會。必須主動聲請延長。期間屆滿前由本人、檢察官、警察、家防中心向原法院遞狀,每次最多 2 年、可無限次聲請。
Q5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期限差在哪?
通常保護令 2 年可延長,暫時 / 緊急保護令至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性質為過渡。緊急保護令法院須 4 小時內核發。
Q6什麼叫「原保護令繼續有效」?
民國 112 年新法:聲請變更或延長那一秒起,原保護令在法院裁定前不失其效力。沒有空窗期。
Q7保護令延長和重新申請差在哪?
延長是接續原保護令、程序快、用既有事實;重新申請是新案件、要重新證明家暴事實、程序慢。能延長就不要重新申請。
Q8保護令延長怎麼聲請?
撥 113 保護專線 → 家防中心評估 → 社工代寫聲請狀 → 由家防中心 / 警察 / 檢察官代遞或本人遞 → 等法院裁定 1-2 月。
Q9保護令延長要花多少錢?
保護令聲請免徵裁判費(家暴法第 10 條第 3 項)。家防中心社工代聲請也免費。律師代理約 3-8 萬,但多數案件不需請律師。
Q10保護令延長要準備什麼證據?
近 6 個月相對人騷擾紀錄(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目擊者證詞、監視器、警方報案三聯單、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的紀錄。
Q11保護令延長被駁回怎麼辦?
10 日內提抗告(家事事件法);同時重新蒐證再次聲請;若有新的家暴事實可直接聲請新的保護令。
Q12保護令 vs 民法接近禁制令差在哪?
保護令是家暴法民事保護令程序快、免費、刑罰背書(違反構成刑事罪);民法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程序慢、要證明侵害且只有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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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bject | Duration | Extension | Issuer | Application period |
|---|---|---|---|---|
| 通常保護令 | 2 年以下 | 每次 2 年、可無限次 | 法院(審理程序) | 屆滿前聲請延長 |
| 暫時保護令 | 至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 | 不適用(性質為過渡) | 法院(得不經審理) | 通常保護令核發即失效 |
| 緊急保護令 | 至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 | 不適用 | 法院(4 小時內核發) | 急迫危險時 |
Duration
- 通常保護令
- 2 年以下
- 暫時保護令
- 至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
- 緊急保護令
- 至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
Extension
- 通常保護令
- 每次 2 年、可無限次
- 暫時保護令
- 不適用(性質為過渡)
- 緊急保護令
- 不適用
Issuer
- 通常保護令
- 法院(審理程序)
- 暫時保護令
- 法院(得不經審理)
- 緊急保護令
- 法院(4 小時內核發)
Application period
- 通常保護令
- 屆滿前聲請延長
- 暫時保護令
- 通常保護令核發即失效
- 緊急保護令
- 急迫危險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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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70528 制定)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理由明定暫時保護令之核發程序、內容及有效期間。
(0960305 全文修正)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1040123 修正)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一、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實務工作人員迭有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受暴環境,往往需面對司法案件、住居所及工作變動等壓力,原條文保護令一年以下之效期,對於穩定部分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期間確實過短,爰延長保護令效期已為多方共識。有關保護令延長期限及次數,較不適由法官自由裁決保護令效期,另考量民事保護令係屬暫時法律關係之決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通常保護令效期為二年以下,並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延長期間,並得不以一次為限。 二、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二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1121121 修正)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時點及每次延長保護令效力年限。 二、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聲請期間,如原通常保護令期間已屆滿,但法院尚未裁定,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之第四項規定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爰增訂第六項有關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機制,以利當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另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法院即時通知之聯繫窗口,並適時協助法院聯繫當事人及被害人,以周延本項之通知機制,併予說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通常保護令名詞
- 期間名詞
- 核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聲請名詞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裁定名詞
- 裁判名詞
明定暫時保護令之核發程序、內容及有效期間。
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一、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實務工作人員迭有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受暴環境,往往需面對司法案件、住居所及工作變動等壓力,原條文保護令一年以下之效期,對於穩定部分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期間確實過短,爰延長保護令效期已為多方共識。有關保護令延長期限及次數,較不適由法官自由裁決保護令效期,另考量民事保護令係屬暫時法律關係之決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通常保護令效期為二年以下,並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延長期間,並得不以一次為限。 二、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二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時點及每次延長保護令效力年限。 二、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聲請期間,如原通常保護令期間已屆滿,但法院尚未裁定,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之第四項規定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爰增訂第六項有關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機制,以利當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另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法院即時通知之聯繫窗口,並適時協助法院聯繫當事人及被害人,以周延本項之通知機制,併予說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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