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10281 號
要旨
法院辦理發送民事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駁回及抗告等裁定,以及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因撤回、駁回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失效之通知時,應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主旨
關於民事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駁回及抗告等裁定發送與聲請人撤回保護令聲請之通知,詳如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邇來警察機關反應,有法院於民事保護令核發後,其撤銷、變更等裁定未通知警察機關,致該機關誤以為相對人有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造成當事人與執行機關之困擾。
二、民事保護令核發後,如有撤銷、變更、延長或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變更等情事,將影響其效力。又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有通常保護令聲請之情形,如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或法院駁回其聲請時,原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因民事保護令失效與否影響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爰請督促所屬確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8 條第 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點第 2 項規定,辦理發送保護令及其撤銷、變更、延長、抗告裁定,以及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因撤回、駁回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失效之通知等事宜(本院 101 年 7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19172 號秘書長函併檢附供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衛生福利部(含附件)、內政部(含附件)、臺灣高等法院(含附件)、本院刑事廳(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系統函釋專區)(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19172 號
主旨
為保護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關係人之人身安全,各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時,應依規定製作正本並發送當事人、被害人及相關機關,請 查照並督促所屬確實辦理。
說明
一、邇來據民眾及民間團體反應,有緊急保護令未蓋法院印信或未依規定發送之情形,致當事人對保護令之真偽有所質疑,或不知法院已核發,影響對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障。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7 條第 2 項規定,保護令之正本應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另依同法第 16 條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3 點、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55 點、第 202 點第 5 款等規定,除緊急保護令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外,各種保護令(包括緊急、暫時、通常)均應於核發後 24 小時,將裁定正本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抗告裁定,以及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時,亦同。爰請督促所屬確實辦理。
三、隨函檢送「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聲請作業流程」、「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聲請作業流程」及「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作業流程」供參。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於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