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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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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
標的物
所在處所解除
相對人
之占有或
扣留
取交被害人時,必要時得會同村(里)長為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交付物品應製作清單並
記錄
執行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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