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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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6條,警察機關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時,若被害人請求解除相對人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的佔有或扣留,警察機關可以進入該處所並會同村里長進行解除佔有或扣留,若相對人拒絕交付物品,則可以使用必要的強制手段取回物品,但不能逾越必要的程度。在執行過程中,警察機關應該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的過程。 根據此條規定,警察機關有權進入住宅或其他場所,解除相對人的佔有或扣留,以保護被害人的權益。警察機關在進行執行時,應該遵守必要性原則,即在必要的範圍內使用必要的力量,不得過度使用暴力或侵犯相對人的權益。此外,在執行過程中,應該記錄所取得的物品,以防止遺漏或損壞。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本身。這個範例中,並沒有提供具體的案例或證據來支持該條規定在這起案件中的應用。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標的物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扣留名詞
- 記錄名詞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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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