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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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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時,必要時得會同村(里)長為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2. 2.交付物品應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過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6條,警察機關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時,若被害人請求解除相對人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的佔有或扣留,警察機關可以進入該處所並會同村里長進行解除佔有或扣留,若相對人拒絕交付物品,則可以使用必要的強制手段取回物品,但不能逾越必要的程度。在執行過程中,警察機關應該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的過程。 根據此條規定,警察機關有權進入住宅或其他場所,解除相對人的佔有或扣留,以保護被害人的權益。警察機關在進行執行時,應該遵守必要性原則,即在必要的範圍內使用必要的力量,不得過度使用暴力或侵犯相對人的權益。此外,在執行過程中,應該記錄所取得的物品,以防止遺漏或損壞。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本身。這個範例中,並沒有提供具體的案例或證據來支持該條規定在這起案件中的應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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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 16 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