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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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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決定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2. 2.前項執行遇有困難無法完成交付者,警察機關應依權利人之聲請,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應發給權利人限期履行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得以保護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7條的規定: 1. 警察機關在執行保護令並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可以考慮權利人和義務人的意見,決定交付的具體時間、地點和方式。 2. 如果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困難無法完成交付,警察機關應根據權利人的聲請,給予義務人一定期限來完成交付。如果屆期時義務人仍未交付,應發給權利人一份證明文件,證明義務人未能履行。同時告知權利人可以以保護令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可見《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7條。

相關函釋 1

  • 審酌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義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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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 17 條規定:「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決定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前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