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寄發通知方式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對於不聽勸導者,仍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1條規定,當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的規定,但情節屬於輕微,公路主管機關可以選擇不舉發該違規行為,而以寄發通知的方式對行為人進行勸導。然而,如果行為人不接受勸導,公路主管機關仍然可以決定舉發違規行為。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鼓勵公路主管機關在情節較輕微的違規行為上選擇勸導而非舉發,以減輕行政負荷並提供更適當的處理方式。然而,如果行為人對於勸導不予遵守,公路主管機關仍可選擇進行舉發處理。 以下是一個與該條規定相關的範例: 假設有一位駕駛人在道路上未按時使用方向燈進行車道變換。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這是一個違規行為,但情節較輕微。在這種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可以選擇以寄發通知的方式對這位駕駛人進行勸導,而不必立即舉發並處以罰鍰。然而,如果這位駕駛人在接到通知後仍然繼續不依法行駛,公路主管機關則可以選擇進行舉發並進行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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