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的規定,當行為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情況下,但其行為若未對交通安全與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且情節輕微,則可以予以勸導而不予舉發。 例如,假設某人在行駛汽車時,臨時停車導致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的相關規定,並且他的行為並不會對其他人或車輛的通行造成妨礙,那麼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的人員可以選擇采取勸導的方式,而不必立即舉發。在勸導時,應當向當事人告知其違規的事實,並指導他們遵守相關法規與正確的駕駛或通行方式,並且在當場舉行勸導時應該製作書面紀錄,當事人應該簽名。 然而,如果當事人不聽勸導,或勸導不適用於特定情況時,仍然可以進行舉發。在舉發時,應該在通知單上記錄相關的事件情節和處理意見,以供裁決時參考。 另外,第12條中亦明確表示,當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規定的行為提出檢舉時,也適用該條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舉發的標準是當場無法執行勸導程序時,或者是當行為人不聽從勸導時,才可以進行舉發。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在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輕微情況下,給予行為人改正的機會,同時減少司法的負擔。 以上是根據相關法規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的解釋,並根據中華民國法規相關資料做出的分析和舉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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