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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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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仍應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記明,限於一定期間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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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6 條規定,當違規行為符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情形時,行政機關可以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即使被責令改正、禁止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後,仍然違反該規定的人,行政機關可以再次責令改正、禁止行駛,或在通知單上明確注明,限制一定期間內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來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交通部 發出日期:101年6月20日,最後修正日期:101年10月25日

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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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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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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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6 條規定:「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仍應責令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