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仍應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記明,限於一定期間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6 條規定,當違規行為符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情形時,行政機關可以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即使被責令改正、禁止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後,仍然違反該規定的人,行政機關可以再次責令改正、禁止行駛,或在通知單上明確注明,限制一定期間內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來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交通部 發出日期:101年6月20日,最後修正日期:101年10月25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