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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2.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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