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理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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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蒐證,並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協助被害人驗傷及取得證據。 被害人之驗傷及身體證物之採集,應至醫療院所為之,並得由警察人員陪同。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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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警察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理準則第 6 條要求警察機關在受理性侵害案件時,應注意現場跡證的勘驗和蒐證。在徵得被害人同意後,警察機關應協助被害人進行驗傷並取得相關證據。 根據資料中的內容,被害人的驗傷和身體證物的採集應由醫療機構進行,並且可以由警察人員陪同。如果被害人是女性,則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性侵害案件處理過程中被害人的隱私和安全得到保護。被害人的驗傷和證據採集應由專業的醫療人員進行,並且可能需要有警察人員陪同以確保整個過程的安全和信任。 這項規定的依據是《中華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其中第十六條第四項禁止警察機關或其辯護人詢問或提出與被告和被害人以外的人的性行為證據。這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的隱私和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不過,根據這項規定,如果法官認為有必要,則可以例外允許提出有關性行為的證據。這個「有必要」的判斷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有關性行為證據的提出有三種例外情況,例如提供證據來證明系爭精液、傷害或其他生理上證據的來源,或是提供證據來證明被害人與被告在過去的性行為中出於同意,或是如果排除這樣的證據可能違反被告的憲法權利。然而,根據文中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這些例外情況的證據,因此法院無需考慮這些與被害人和被告以外的人的性經驗相關的證據。 綜上所述,根據資料中提供的相關內容,這項法規要求警察機關在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注意現場跡證的勘驗和蒐證。被害人的驗傷和身體證物的採集應由醫療機構進行,並且可能需要有警察人員陪同。如果被害人是女性,則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這些要求旨在確保對性侵害案件的調查和證據收集能夠妥善進行,同時保護被害人的隱私和權益。
- 勘驗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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