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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2. 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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