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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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 2.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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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 1. 駐衛警察在執行職務時,通常以使用警棍為原則。若需要使用其他警械,則必須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範例參考資料:依據以下資料中提到的《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得使用警棍或其他警械。因此,警棍可以作為駐衛警察使用的原則武器。 (參考資料:法條內容:本件行為時之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規定) 2. 在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的情況下,當地警察局(分局)可以直接向駐衛警察配發警械。 範例參考資料:依據以下資料中提到的《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到情況急迫時,可以使用警械。這表示當地警察局在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可以直接向駐衛警察配發警械。 (參考資料:法條內容:本件行為時之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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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