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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11.13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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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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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駐衛警察,係指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准設置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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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2. 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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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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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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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
  2. 前項執照,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察局(分局)申請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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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衛警察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由當地警察局(分局)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11.1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