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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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服務證由本部警政署統一設計印製,每三年換發一次,其核發及管理權責如下: 一、警政署署長服務證由本部填發,其所屬人員由該署自行核發管理。 二、各警察機關主官服務證,由其上一級警察機關填發,其所屬人員由各該警察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三、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警察機關自行彙集銷燬,如有未能彙燬者,應將處理情形於發證名冊內註明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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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規則第3條,警察人員服務證是由本部警政署統一設計印製的,每三年換發一次。核發及管理權責如下: 1. 警政署署長服務證由本部填發,其所屬人員由該署自行核發管理。 2. 各警察機關主官服務證,由其上一級警察機關填發,其所屬人員由各該警察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3. 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警察機關自行彙集銷燬。如果有未能彙燬的情況,應在發證名冊內註明備查。 這意味著核發警察人員服務證的責任分別在警政署署長和各警察機關的主官。他們負責核發和管理所屬人員的警察人員服務證。而離職人員和換發時要繳回的服務證,則由各警察機關彙集並銷燬處理。如果有未能銷燬的情況,則需要在發證名冊內註明備查。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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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