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發給警察人員服務證,特訂定本規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11.08
廢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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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服務證分為三種,其應發給人員如左:
一、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警察機關編制內之一般警察人員。
二、刑警證:發給警察機關刑事警察人員。
三、外事警察服務證:發給警察機關外事警察人員。
警察人員服務證由本部警政署統一設計印製,每三年換發一次,其核發及管理權責如下:
一、警政署署長服務證由本部填發,其所屬人員由該署自行核發管理。
二、各警察機關主官服務證,由其上一級警察機關填發,其所屬人員由各該警察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三、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警察機關自行彙集銷燬,如有未能彙燬者,應將處理情形於發證名冊內註明備查。
警察人員服務證,應加蓋核發機關鋼印及主官職章。
服務證應妥慎保管,不得轉借他人,如遇遺失,應將原因、時間、地點即日陳報發證機關核備,並申請補發。
不應使用服務證之場所,任意暴露身分或利用服務證招搖索詐及其他不正當的行為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服務證持用人違反第五條規定,將服務證轉借他人或遺失延不陳報者,得比照前條規定加重處分。因而發生事故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離職人員應將服務證繳銷,違者以移交不清論處。遺失或不能收回之服務證,發證機關應分函各警察機關,如發現有人持用,予以扣繳法辦。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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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規則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11.0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