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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11.08

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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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服務證分為三種,其應發給人員如左: 一、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警察機關編制內之一般警察人員。 二、刑警證:發給警察機關刑事警察人員。 三、外事警察服務證:發給警察機關外事警察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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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服務證由本部警政署統一設計印製,每三年換發一次,其發及管理權責如下: 一、警政署署長服務證由本部填發,其所屬人員由該署自行核發管理。 二、各警察機關主官服務證,由其上一級警察機關填發,其所屬人員由各該警察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三、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警察機關自行彙集銷燬,如有未能彙燬者,應將處理情形於發證名冊內註明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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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證應妥慎保管,不得轉借他人,如遇遺失,應將原因、時間、地點即日陳報發證機關備,並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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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使用服務證之場所,任意暴露身分或利用服務證招搖索詐及其他不正當的行為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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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證持用人違反第五條規定,將服務證轉借他人或遺失延不陳報者,得比照前條規定加重處分。因而發生事故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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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人員應將服務證繳銷,違者以移交不清論處。遺失或不能收回之服務證,發證機關應分函各警察機關,如發現有人持用,予以扣繳法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規則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11.0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