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重點摘要集會遊行法第 18 條要求負責人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散場後並須負責清理現場遺留的廢棄物或污染。
Q · 辦遊行的負責人可以不到場、找人代理嗎?
不行。負責人須親自在場,要代理得走第19條
依集會遊行法第 18 條,負責人必須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並維持秩序,無法到場時須依第 19 條指定代理人並留書面紀錄,否則即屬負責人未到場的違法狀態。散場後對於現場遺留的廢棄物或污染,負責人也要負責清理,違反者依第 27 條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你是某場集會的負責人,那天你身體不舒服派朋友去主持,你以為這樣就沒事?錯了。法律要求負責人「親自在場主持」,不是掛名、不是備案、不是遠距指揮,是身體真的要在那個現場。為什麼這條要寫得這麼硬?因為一旦現場失控、群眾衝突、有人受傷或公物毀損,警察第一個找的就是你。你不在場,意味著沒有人有「即時喊停」的權威,秩序失控的責任會直接落到你頭上。這條還偷藏了一個被多數人忽略的義務:散場後遺留的廢棄物、地面污染,你要負責清理。捷運站旁邊那堆垃圾如果你不處理,主管機關會找你,不是找路過的人。負責人不是榮譽職,是責任職。
集會遊行法第 18 條是集會現場的責任歸屬規範,課予集會遊行負責人兩項義務:一是於集會遊行進行時親自在場主持並維持秩序,二是於集會處所或遊行路線使用後,負責清理遺留的廢棄物或污染,構成主辦方對集會環境外部性的善後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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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必須走第 19 條的代理人程序,最好有書面紀錄。沒辦代理程序就直接派人代替,等於負責人沒到場,違反本條。實務上很多社運團體會在申請書上預先把核心幹部都登記為共同負責人或安排好代理人名單,現場任何一個負責人臨時有事,其他人都能合法承接,不會出現整場沒有負責人在場的法律破口。
本條只要求負責清理,不是親自清完。實務上你只要證明已盡合理努力(雇用清潔人員、跟清潔隊協調、自願加強清理時段),即使現場還有少量殘留,行政機關裁量上通常不會重罰。大型活動的標準動作是事前跟在地里辦公室、環保局協調清理計畫,並請清潔隊出具配合公文,這份文件在事後爭議時就是你已盡義務的最強證據。
個別衝突行為原則上由行為人自負刑責(例如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不會直接連坐到負責人。但如果警察認為你未盡維持秩序義務、放任甚至鼓勵失序,可能依本條和第 25 條認定你違反負責人義務,行政罰找你。負責人在現場看到衝突苗頭時,最好立刻透過麥克風公開呼籲群眾理性、與警方代表保持溝通,這些動作會被現場錄影記錄,事後追究時是你已盡義務的有力證明。
規定集會遊行負責人要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散場後並負責清理廢棄物或污染,是集會現場責任歸屬的核心條文。
負責人身體必須實際在集會遊行現場主持並維持秩序,不接受掛名、備案或遠距遙控。
集會處所或遊行路線使用後遺留的廢棄物或污染,由負責人負責清理,是 81 年修法新增的善後義務。
負責人是主持責任主體,代理人依第 19 條權責與負責人相同,糾察員依第 20 條僅協助維持秩序非主持人。
確認自己是登記負責人 → 全程在場並錄影留證 → 預先依第 19 條指定代理人 → 散場安排清理留證明。
依第 19 條事先以書面指定代理人,代理人權責與負責人相同,可合法承接主持義務。
依第 27 條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屬行政罰,配合改善可大幅減低裁罰。
提出清潔合約、清潔完成照片、垃圾處理收據,並出具與清潔隊協調的配合公文作為已盡義務證據。
第 18 條是集會負責人對自辦活動的特別善後責任,廢棄物清理法是公共場所污染的一般性義務,可能併用。
| 角色 | 到場義務 | 權責依據 | 違反效果 |
|---|---|---|---|
| 負責人 | 須親自在場主持 | 第 18 條 | 第 27 條處 3 萬元以下罰鍰 |
| 代理人 | 代負責人到場,權責與負責人相同 | 第 19 條 | 同負責人 |
| 糾察員 | 協助維持秩序,非主持人 | 第 20 條 | 不負第 27 條主持義務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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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並負責維持秩序。
立法理由明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之權責,以維持集會、遊行秩序。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立法理由鑒於室外集會遊行往往造成髒亂及污染,爰修正本條增列後段文字,明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負清理遺留廢棄物及污染之義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之權責,以維持集會、遊行秩序。
鑒於室外集會遊行往往造成髒亂及污染,爰修正本條增列後段文字,明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負清理遺留廢棄物及污染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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