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法案件,數警察機關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管轄。但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處分,而行為人之住居所不在其轄區內者,得移由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處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如果發生違反該法的案件,當事人的住居所如果不在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的轄區內,且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繼續調查而不能及時處分,該案件可以移由當事人住居所地的警察機關處理。 根據資料提供的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應即開始調查犯罪嫌疑者並將情形報告檢察官,並沒有管轄區域的限制。警察任務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各級警察機關應協調辦案並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另外,警察勤務條例明確表示警察勤務應晝夜執行並普及轄區,各種警察應配合行政警察的執行。這些規定表明警察機關並不僅限於自己的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另外,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4 款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的公務員罪,主管事務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監督事務則指對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以上的資料顯示,執行警察任務並不受限於特定區域,而主管與監督事務則和自己所屬的管轄區域無關。 根據資料中的內容,被告對於原告的處分涉及免職,並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的情形來進行免職。根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的規定,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和不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都可以作為立法裁量給予免職的事由,並且不需等待刑事判決或確定後才能進行免職。此外,根據前述法條,對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的情形,可以視為破壞紀律的行為,這包括脫離團體之各分子所應遵守的紀綱律則,以及在執行職務上應遵循的紀律。在這個案件中,原告作為一位警察人員,忠誠和廉潔是基本的要求,而原告的行為可能對警譽和警紀造成損害,構成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的要件。 根據前述資料提供的相關法規,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的程序是由接獲保護令的警察分局主辦。並且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和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的相關規定,警察機關應命令保護令的受制人確實遵行禁止行為和遵守事項。在當事人遷出被害人所在地時,應確認受制人已完成遷出,以確保被害人的安全佔有住居所。然而在這個案件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並未確實執行保護令的相關程序,並且在調查中證人也證實警察沒有提醒被告有保護令的存在。這表示被告對保護令的情況可能不清楚,這意味著被告不知道自己違反了保護令的內容,上述資料支持了被告辯稱不知情的主張。 綜上所述,根據提供的資料和相關法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如果當事人的住居所不在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的轄區內,且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繼續調查而不能及時處分,該案件可以移由當事人住居所地的警察機關處理。此外,根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的規定,警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給予免職處分,不需等待刑事判決或確定後才能進行免職。在執行保護令的程序上,警察機關應確實執行相關程序並命令受制人遵行保護令的內容,然而在這個案件中,警察機關未能確實執行保護令程序並提醒被告保護令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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