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查獲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帶案處理並妥為保管,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亦同。 這表示當有可當作證據或應該沒收的物品被發現時,應該立即帶回案件處理並妥善保管起來,即使行為人逃逸而留下物品也是一樣。 例如,如果在一個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中,警方在現場發現了一把刀具,這把刀具可能被用於犯罪行為,根據這條法規,警方應該立即帶回案件處理並妥善保管起來。 2. 前項情形,應當場製作紀錄,除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外,並以一份交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場有關之人。 根據這條法規,當前項情形發生時,應當場製作紀錄,並將一份交給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場的相關人員。 例如,如果在一個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中,警方查獲了可當作證據的一個物品,他們應該立即在現場製作紀錄,並將一份交給現場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以確保相關人員知悉有關物品的處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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