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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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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警察機關依本法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人所涉法條。 四、對本案之意見。 五、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2. 2.前項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3. 3.第一項被移送人須隨案移送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3條,當警察機關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在移送書中載明以下事項: 1. 被移送人的基本身份資料,例如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辨別特徵。 2. 具體事實,即違反社會秩序的具體行為。 3. 被移送人所涉及的法條。 4. 對本案的意見。 5. 移送機關的主管長官需署名蓋章。 根據這項法規,證物附送時,如果有困難或安全的考量,可以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此外,根據第一項規定,如果被移送人需要被隨案移送,例如現行違法行為需要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才有限制隨案移送的情況。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本案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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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法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移送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