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3條,當警察機關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在移送書中載明以下事項: 1. 被移送人的基本身份資料,例如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辨別特徵。 2. 具體事實,即違反社會秩序的具體行為。 3. 被移送人所涉及的法條。 4. 對本案的意見。 5. 移送機關的主管長官需署名蓋章。 根據這項法規,證物附送時,如果有困難或安全的考量,可以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此外,根據第一項規定,如果被移送人需要被隨案移送,例如現行違法行為需要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才有限制隨案移送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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