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處分者外,應依本法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
根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的規定,警察機關在受理違反該法案件時,除了根據該法第43條第1項的規定需要自行處分外,還應根據該法的規定將案件轉送該管轄的簡易庭處理。 這表示在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時,警察機關有義務將案件轉送給相關的簡易庭來進行審理。簡易庭是負責審理一些較為輕微的刑事案件或違反法律的輕微違規行為的法庭。根據這條法律,警察機關沒有自行處罰的權限,必須通過轉送案件給簡易庭來進行法律審理和處罰。 然而,根據提供的上述文本,無法提供更多的詳細資料或舉例來闡明這條法律的具體運作和執行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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